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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体育学院留学生违纪处理办法
2023-11-17 16:0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学校外国留学生培养和管理 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根据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来华留学生高等教育质量规范(试行)》,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学历教育及非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以下统称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其中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书面警示等教育方式。

第五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六条 学生对违纪处分有按程序陈述、申辩、申诉等权利。

第二章 纪律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尚不足达到第八条规定的,可以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的;

(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

(四)违反学校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五)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损害国家、学校声誉的;

(七)严重违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学生受纪律处分的期限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时间期限如下: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9个月;

(三)记过,12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学生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可以在纪律处分期满后提出解除处分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可以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如学生未申请解除处分,则在学生离校之日自行解除,不另行发文。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

(二)实施两次以上违纪行为的;

(三)在校期间已受过处分的;

(四)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属于群体性违纪事件的召集者或组织者的;

(七)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违纪未遂的;

(二)在违纪行为的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错误事实,检查认真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第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分:

(一)主动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自己的违纪行为,或在违纪行为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学校没有掌握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纪行为或采取措施减轻违纪后果的;

(三)被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患有精神疾病的学生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违纪行为的,不予处分,但是患病学生应当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休学或退学手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患病学生实施违纪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间歇性精神疾病学生在精神正常时实施违纪行为的,不能免除违纪处分。

第十五条 学生受处分期间,附加给予下列限制:

(一)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危害程度,在各类年度评审中给予合格及以下等级评定;

(二)不得参评各种荣誉称号及单项奖学金;已获荣誉称号及单项奖学金的,停发未发的荣誉称号及单项奖学金;

(三)开除学籍的,在规定时间内离校通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注销其居留证件

(四)学校规定受处分者受限制的其他权益。

第三章 违纪处分细则

第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经教育能改正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参与、组织、策划、实施煽动闹事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组织非法集会、游行,加入非法组织,参加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非法传教或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安定团结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利用宗教煽动仇恨、歧视的,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

第十七条 学生违反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治安处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的,根据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的或因违法犯罪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治安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被学校纪律处分,但处分明显偏轻或偏重,需要重新作出处分决定的,撤销原处分,按本规定条款处理。

第十八条 学生有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社会公共秩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违反学校有关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反学校相关规定,违章用电、用火、用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酒后肇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制造、散布谣言或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等,损害国家、学校声誉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容留非本栋住宿人员在宿舍住宿的、私自将床位出租、转借他人的,擅自将门禁卡和寝室钥匙转借他人引起安全事件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有损害校园文明的其他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或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在校园内起哄闹事、掷砸物品或者严重影响他人学习和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的、在校园内违规购买、存放或使用剧毒、易燃、易爆、易腐蚀、具有放射性、传染性、细菌或病毒标本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学生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组织各类营利活动或违章设摊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校园内设摊设点组织、代理营利性业务与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引发事端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乱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条 学生以各种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偷窃价值不足2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偷窃价值在2000元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诈骗公私财物3000元以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000元以下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诈骗公私财物3000元以、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抢夺公私财物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财产或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学生损坏公私财物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过失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或挪用公私财物,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三)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的,或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致他人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打架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其他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结伙斗殴的,从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学生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的,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查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学生制作、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及其他有害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查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吸食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发生非婚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生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动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违章用电、用火、用危险品,造成安全隐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违反规定引起火灾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校园交通管理相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生有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用单位、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盗用他人名义冒领他人钱物的,除返还冒领的钱物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泄露国家和学校秘密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网络违纪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用他人网络账号与密码的,根据造成影响的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利用校网非法营利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蓄意制作和传播病毒、垃圾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网络上蓄意诽谤他人,公开他人隐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利用网络等工具煽动非法游行、集会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破坏校网安全防卫系统,攻击、破坏公共网络服务设施的,非法进入网络系统,窃取、篡改信息数据的,破坏公共信息系统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的;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的,视情节和影响可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生违纪事件目击者故意作伪证的,或帮助违纪者隐瞒事实、逃避检查和处理,并造成调查困难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违纪事件参与者故意作伪证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生未经批准不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一个学期内累计达 16 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个学期内累计达 24 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个学期内累计达 32 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个学期内累计达 40 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在考试周期间或按周计算的实践环节期间每天按 6 学时计算。未经批准连续 2 周未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的,按照学生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一)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及正常补考资格,给予记过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考场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做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考场禁止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10.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11.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12.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13.其它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及正常补考资格,给予留校察看并取消学位处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 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6.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10.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试卷信息的行为;

11. 在监考教师指出或处理违纪行为时,威胁、侮辱、诽谤监考教师,扰乱考场秩序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作弊行为性质特别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 组织或参与团伙作弊的;

2. 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或者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3. 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四)凡因考试原因,对监考教师无理取闹、粗野动武,或威胁、行凶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校期间再次违反考试纪律者,视其情节轻重,在原处分基础上加重一级处理,直至开除学籍。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进行科学研究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

第三十五条 学生发生违纪行为,一般情况下由国际教育学院配合有关部门查清事实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国际教育学院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触犯刑法的,由国际教育学院与保卫处共同负责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联系,协助和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国际教育学院将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学生本国驻华大使馆

违反教学管理规定、考场纪律和实验室管理规定的留学生,由国际教育学院会同学生所在专业学院、教务处或研究生院查清事实,由国际教育学院牵头提出处理意见。

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学生由宿舍管理部门会同留学生办公室查清事实,国际教育学院根据违纪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特殊情况由国际教育学院留学生办公室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学生违纪事实查清后,如需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对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两种处分,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处分部门应告知学生有权申请听证。学生申请听证的,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际教育学院对有关材料进行审定后,起草签发处分文件。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进行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采取适当方式在校内予以公布。处分文件一式份,一份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另一份留学校备案存入学生档案。学生在接到处分决定时,必须在处分决定接收单上签字。学生拒绝签字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由处分决定送达人员记录在案;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等以公告方式送达。留学生管理办公室应在留学生收到处分决定后做好相应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学生处分决定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不得撤除。处分决定送达违纪学生后,违纪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国际教育学院提出书面申诉,由于特殊原因处分决定文件无法送达的,申诉期限自公告期期满之日起计算。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请求。

国际教育学院在接到学生申诉书后的15日内向学生作出书面答复。对学生的申诉,由国际教育学院组织申诉处理委员会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受理。对于受理的情况,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复查,给予答复。具体办法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四条 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书报相关上级主管部门案。

第四十五条 学生在受处分后有悔改表现,经批准解除处分,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 其他类型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谓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项。

第四十八条 以上所指违纪行为的标的物价值需经专业部门估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是指未被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违纪行为。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1231日起施行,由国际教育学院留学生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若学校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办法以中英文书就,若有歧义,以中文表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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